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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侨务办公室、劳动人事部、财政部关于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T9 P, ~* L4 W8 x) 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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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3-4-25 [8 @9 O- l. R3 ]1 a( B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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. Y* I. e# z U1 x! d+ u& D6 ^ 现对归侨、侨眷职工(包括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)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,作如下规定: V9 N1 s T& P
第一条 凡归侨、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,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,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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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O F/ v! u# M: z, R l" C V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: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,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。去港澳的,不得超过三个月,必须按期返回。出国的,不超过半年,如因故确需续假,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。续假期限,一般不超过一个月。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。 1 G$ B, I, U9 F
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,去港澳的,除特殊情况外,一般不超过三个月;出国的,一般不超过一年。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。退休、退职工人的假期,由发给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;退休、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,按干部管理权限,由主管部门批准。
' r; w" F/ }6 t% _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,超过假期(包括续假,下同)半年以内的,予以停薪留职,超假半年以上的,按自动离职处理
2 X4 \* A- G9 Z. p 第四条 在职职工、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,要求(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,下同)在境外定局,去港澳的,不予办理手续;去国外的,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,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(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)。
0 Q$ B! s) H! q. @4 S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、旅费等待遇:
8 t5 i$ x4 }5 j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,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,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。
8 s9 W3 X+ f+ F6 c, w5 d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,退休、退职人员的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(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)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,上述待遇,在港澳的一律停发,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;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。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,全部补发;超过此期限的,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 (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,则按年度发给),原保留的不补发。 ; [$ O9 v4 ]# ?, A
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、境外的医药费,均由本人自理。出境期间死亡的,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。
: W2 x/ `5 p2 @3 F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: . C& X2 R2 ?: V
(一)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、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,获准出境定居的,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,其标准如下:5 i: G) x( P0 ^8 i2 I- d
1.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;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,从第十一年起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满一年的尾数,不足六个月的,按半年计算,超过六个月的,按一年计算。离职费的总额,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。 4 g- U+ z3 M4 H' \7 V- i
2.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,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 % e2 L' |6 L+ m) C, {3 n* o7 a
计算离职费时,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。 5 }! `3 J n, h6 N$ M% t! Z) O$ a
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,不发给离职费。
% {9 ?9 L. g: f( l3 j {+ } (二)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,按照劳人劳〔1982〕42号《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、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》办理。 6 j3 Z! _# G1 s6 D4 f7 G# ? \
(三)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,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,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、船费,行李搬运费,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。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,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。
( I. t: ?' W |9 o4 k2 A' P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,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,原领取的离职费,原则上应全部退还;确有困难的,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,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。
, @2 X$ n3 l/ |, F; U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,由各省、市、自治区规定,其出境手续,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。
/ U. L% E! k) K- P9 I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、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,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。
+ g. K5 S& G; b! f9 ~' W0 j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,同时废止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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